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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42147号“稷王木北 稷王木北造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4:27关于第20642147号“稷王木北 稷王木北造型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73号
申请人:北京木北北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宗志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20642147号“稷王木北 稷王木北造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64795号“木北MUB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41372号“木北造型 MOOB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主体文字“木北”与申请人的字号“木北北”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申请人企业和品牌经过多年经营,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服务行业,与老百姓息息相关,极易被记忆和服务。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木北”、“木北造型”及公司字号“木北北”,应合理规避。但申请人却申请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及字号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
4、若争议商标被继续使用,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及2021年新增连锁店的品牌合作协议复印件;
2、所获荣誉;
3、门店、内部装饰及员工活动照片;
4、宣传手册和网络报道;
5、木北品牌参与公益活动的照片及报道;
6、北京木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7日在第44类理发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保健、理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保健、理发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稷王木北”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木北”,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木北造型”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稷王木北 稷王木北造型及图”与申请人字号构成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发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理发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稷王木北 稷王木北造型及图 商标 北京木北北美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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