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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45299号“祥鳳年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4: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635号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对第19845299号“祥鳳年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0259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老鳳祥”商标于2000年被认定为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及其法人名下公司大量摹仿“老凤祥”商标、商号、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说明和证明材料;
2、“老凤祥”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荣誉证据;
3、申请人官网、电视等媒体广告宣传证据;
4、“老凤祥”百度百科介绍;
5、全国门店分布图及门店信息;
6、德勤全球奢侈品报告;
7、销售发票;
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及法人名下公司工商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被商标局确认为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2007年9月,申请人的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9年,“老鳳祥”被上海市工商局确认在金银珠宝饰品饰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2010年,申请人的“老凤祥”品牌被中国黄金协会授予“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中国首饰》、《新闻晚报》、《新民晚报》、《中国质量万里行》、《上海家居》等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及其“老鳳祥及图”品牌珠宝首饰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引证商标一曾于2000年被确认为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老凤祥”品牌于2010年被授予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并于2013年被上海品牌发展研究中心评为2012年度上海十大品牌,“老凤祥”还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首饰》及《新闻晚报》等多家报刊对申请人及其“老鳳祥”品牌珠宝首饰进行了宣传报道。综合考虑上述有关申请人“老凤祥”品牌的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事实,可以确认申请人“老鳳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高知名度一直持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因汉字认读亦有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故争议商标“祥鳳年百”也易使人识别为“百年鳳祥”,其显然是对引证商标一“老鳳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误导公众,进而减弱申请人“老鳳祥”商标的显著性,属于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