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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56978号“梁山薯大师大个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9: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516号
申请人:山东梁山红太阳淀粉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建波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50756978号“梁山薯大师大个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86911号“大个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8462号“大个子 DG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02967号“红太阳 大个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840948号“高 大个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992008号“太阳红 大个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仅在32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32件商标,远超正常使用需求,且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大个子”字形或者含义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混淆公众的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荣誉证书;
3、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
4、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面条;方便粉丝;食用淀粉;土豆粉;木薯粉;米粉(条状);蕨粉;藕粉;粉丝(条)”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五获准初步审定日与争议商标申请日为同一天,引证商标二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粉丝(条);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五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梁山薯大师大个子”与引证商标二“大个子 DGZ及图”、引证商标三“红太阳大个子”、引证商标四“高 大个子”、引证商标五“太阳红 大个子”相比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大个子”,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粉丝(条);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 苗
王阳
2023年08月06日
信息标签:梁山薯大师大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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