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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887584号“卡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9:2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19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千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87584号“卡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598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9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多年发展已建立了高端乳品品牌形象。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软糖产品包装图、小程序的软糖产品页面截图、后台上架记录、消费者评价记录;
2、后台订单记录;
3、商超销售合同、陈列照片、产品图片;
4、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的后台订单截图;
5、“卡士”产品的销售金额调研合同及报告声明;
6、ISEE食品创新力大奖100强榜单的报道。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6相同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7、广东省奶业协会推荐函及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其他所获荣誉证书;
8、报纸、网络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在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使用。另外,申请人也没有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绿雪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蜂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2021年12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3月23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 《商标法》 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酵母;蜂蜜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为单方自制截图,存在自行编辑或修改的可能性,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的销售合同无对应发票证明已实际履行,商超陈列照片及产品图片均属于单方自制材料,无具体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证据4、5、6仅涉及酸奶、乳酸饮料、奶酪等奶制品,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证据证据7、8均形成于2016年之前,不属于本案审查的指定期间。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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