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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217291号“QUATEX QUAUTY LATEX FOR QUAUTY 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35:04关于第24217291号“QUATEX QUAUTY LATEX
FOR QUAUTY 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342号
申请人:东莞市超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舒佧帕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24217291号“QUATEX QUAUTY LATEX FOR QUAUTY 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3691669号“QUA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QUATEX”系列品牌通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大量商标并非以真实的使用目的而注册商标,违背《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采购合同、收据、订购合同、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抄袭品牌信息、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丝绸(布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东莞市曼妮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2018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东莞市超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后于2022年9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重庆坤泰思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0类和第35类申请注册了第24217392号、第24217290号“QUATEX QUAUTY LATEX FOR QUAUTY LIFE”商标,并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ROYAL LATEX”、“SUVARN LATEX”、“艾斯娜尔ACENAR”、“ROYALLEAF”等一百余件商标。其中第24217290号“QUATEX QUAUTY LATEX FOR QUAUTY LIFE”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丝绸(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QUATEX”商标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0类和第35类申请注册了第24217392号、第24217390号“QUATEX QUAUTY LATEX FOR QUAUTY LIFE”商标,并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ROYAL LATEX”、“SUVARN LATEX”、“艾斯娜尔ACENAR”、“ROYALLEAF”等一百余件商标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孟伊娜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