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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52352号“红格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35: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552号
申请人: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悦影视文化传媒(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56852352号“红格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红格格”是申请人旗下艺人,也是酷狗音乐、酷狗直播等酷狗公司产品线重点推出的当红艺人, 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旗下艺人艺名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该艺人的在先姓名权。二、申请人的“红格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地理位置相近,其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及旗下艺人“红格格”的存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旗下的音乐作品;
2、申请人旗下红格格发表歌曲列表、抖音账号、微博账号截图;
3、红格格在互联网报道及使用情况;
4、申请人与旗下艺人签订的合同;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的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止。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红格格”为申请人旗下艺人“田蜜”的艺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新华网、新浪游戏、凤凰网等媒体的报道可以表明,“红格格”作为艺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红格格”与申请人旗下艺人艺名“红格格”文字相同,被申请人未经姓名权人许可,将与申请人旗下艺人艺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与申请人旗下艺人“红格格”存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艺名“红格格”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红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