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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56643号“Himalay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36:38关于第17656643号“Himalay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美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656643号“Himalay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950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市场上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在搜索网站上也未搜索到涉及化妆品等商品的相关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保持怀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搜索页面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确已经进行了有效的、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20年5月29日、2020年8月28日在知乎网发布的文章;
2、2020年11月25日在百度经验上发布的文章;
3、2021年11月13日在腾讯网发布的文章;
4、阿里巴巴、淘宝、京东、蝶丝等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和部分评价;
5、Himalaya品牌相关产品的介绍;
6、商超展示架;
7、被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与深圳前海亮星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采购合同及对应商业发票、装箱单;
8、被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针对国内采购商销售的产品清单及对应商业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到在中国境内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证明。化妆品相关商品需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或备案后才能进行生产、销售,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化妆品相关商品进行注册备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海外直购或代购,且形式发票内容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发票商品内容和合同商品内容不一致,存在后补合同的行为,形式发票也不能有效证明是在中国境内销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为用户在网络上关于产品的评价、推荐和介绍,无法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使用情况。证据4无法确认销售主体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且在缺乏订单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是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标示的商品在网络上进行了实际销售。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证明产品对外销售情况。证据6为自制证据,且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证据7、8在缺乏报关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相关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Himalaya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