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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29159号“NINJAH2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43: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274号
申请人: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伟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52429159号“NINJAH2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ninja”是世界知名的摩托车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65079号“Ninj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恶意注册,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官网页面介绍;产品目录;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争议裁定书;摩托车展览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不属于在中国国内驰名或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后一直实际使用和宣传,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注册商标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平台两企业信息;淘宝店铺证明;被申请人经营的拼多多店;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发票;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外观专利详情页;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申请人抖音账号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陈述的一切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钻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钻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申请人虽主张其“ninja”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刘青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