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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39203号“智伴你前行BRIDGESTON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49:49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4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广州智伴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1605号第51039203号“智伴你前行BRIDGESTON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6487335号“智伴机器人”商标、第36699611号“智伴成长说”商标(9类)、第37550521号“智伴育儿说”商标、第43505468号“智伴智尊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对“智伴”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智伴”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申请人作为一家著名的外国轮胎公司,将与原异议人“智伴”品牌相关的商标注册在多个类别,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进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原异议人企业信息、与旗下公司的关联证明及相关资质;3、天猫旗舰店相关截图、产品评价截图;4、销售合同、发票;5、所获荣誉;6、宣传报道资料;7、异议决定书等。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1605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智伴你前行BRIDGESTO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87335号“智伴机器人”商标、第36699611号“智伴成长说”商标、第37550521号“智伴育儿说”商标、第43505468号“智伴智尊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视频监控器;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一定范围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039203号“智伴你前行BRIDGESTONE”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视频监控器;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共存注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异议人所举的案例与本案情况并不相似,不应作为参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四及“智伴”商标/字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出于保护其独创宣传语的需求及实际使用需求,并无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官网截图、部分商标信息、年度财务报告、子公司审计报告及企业信息、行业排名信息、服务协议、宣传使用资料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1605号决定中不予注册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视频监控器;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智伴你前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智伴机器人”、“智伴成长说”、“智伴育儿说”、“智伴智尊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决定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智伴”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智伴你前行BRIDGESTON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