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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3723号“易武同庆号Yi Wu Tong Qing H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2:38关于第4863723号“易武同庆号Yi Wu Tong Qing
H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0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丽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863723号“易武同庆号Yi Wu Tong Qing 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019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高丽莉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委托加工合同、销售清单、广告费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茶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863723号第43类“易武同庆号;号庆同武易”注册商标,原第486372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并长期使用的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在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单位营业执照;
2、复审商标茶馆位置及外部陈设照片、茶馆内布置照片、带有复审商标的茶具、茶水单及工作服等照片;
3、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销售清单、茶水单及发票;
4、招牌委托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申请人授权书及授权单位营业执照、店面照片、招牌雕刻委托交工合同、“易武同庆号”茶叶销售清单、参展材料、天猫旗舰店广告服务发票及截图、“易武同庆号”包装合同、广告吊牌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未显示使用时间,且证据中的商标标识不是本案复审商标,差异较为明显。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不在指定期间内,且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仅能证明销售过茶叶商品,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供了指定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馆等服务上,于201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截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119件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36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茶店照片、专家及员工合影等材料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无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招牌委托交工合同相关证据及其提交的生茶、熟茶销售清单等茶叶销售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服务上经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茶*饮茶服务费”销售发票及生茶饼品饮装销售清单中,部分材料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部分材料仅为自制的生茶销售清单及消费茶水单,仅有2018年12月2日及2020年3月24日两组生茶销售清单附有对应金额的“茶*品饮茶费”、“茶*饮茶费服务费”发票。考虑到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在案仅有两份发票中显示了“茶*品饮茶费”、“茶*饮茶费服务费”,所开发票数量少、所涉金额较低,即使该交易真实存在,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方式难以被视为真实的商标使用,而更接近于为了维持商标有效的象征性使用,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日渐托儿所;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经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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