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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368923号“heroine ma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9:29关于第32368923号“heroine ma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0571号重审第000000470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伊势半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00571号《关于第32368923号“heroine ma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7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7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障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五区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引证商标四在“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蔬菜切片机;非电动开罐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在第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障碍已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鉴于原审法院已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故北京市高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131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815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剃须刀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香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763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修脚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现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heroine”可译为“女主角”,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中文“女主角”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复审商品、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第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heroine make 商标 株式会社伊势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