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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7993号“中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9: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76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玉军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知瑞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97993号“中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235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材料;
2、合作协议书、中星汽车服务维修协议书、车辆定点维修合同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书、汽车美容养护服务合作协议书、施工结算单、产品/服务销售发票材料;
3、广告宣传物制作合同书、出库单材料;
4、汽车维修中心店实景照片及宣传物料照片材料。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5、除证据2之外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合作协议书、施工结算单、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6、除证据3之外的广告宣传物制作合同书、出库单材料;
7、除证据4之外的汽车维修中心店实景照片及宣传物料照片材料;
8、除证据1之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5月14日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授权开封骏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2年12月30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2019年至2021年,《中星汽车服务维修协议》、《车辆定点维修合同》显示:由“开封骏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中星汽车服务维修)”向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等案外人提供维修车辆服务。2019年至2021年,开封骏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等案外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为维修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4、申请人名下仅复审商标,开封骏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事实4可知,开封骏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向不特定案外人提供了维修车辆服务。《中星汽车服务维修协议》、《车辆定点维修合同》显示“维修车辆”服务提供地即“中星汽车服务维修”。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设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且申请人名下仅本案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名下无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维修车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维修车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以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