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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73290号“铁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0: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14号
申请人:邯郸市比肯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73290号“铁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71503号“铁五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文字“铁五”并非固定的词汇搭配,而是申请人的臆造词,商标整体并无固定字典含义,使用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符合作为商标使用的根本属性,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所规定的情形,应准予注册。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铁五”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铁五 商标 邯郸市比肯鑫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