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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95693号“巨头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1: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16号
申请人:保定大柴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金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双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6日对第59895693号“巨头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927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2、广告代理合同;3、购销合同及发票;4、产品及产品包装箱;5、企业宣传手册;6、展会照片;7、参展协议及发票;8、产品检测报告;9、代理合同;10、公司章程关于主管任职的决定;11、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其他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已为中国一定范围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巨头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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