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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375028号“地扪支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3:3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5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代尔蒙特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75028号“地扪支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46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企业公示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02月28日至2022年02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番茄酱(调味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1.佐料(调味品);2.调味品;3.咖喱粉(调味品);4.番茄酱(调味品);5.调味酱;6.酱油;7.(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糖;2.食用淀粉;3.酵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获得复审商标在调味品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京东及天猫搜索结果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广州长洲供应链有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复审商标多年,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决定及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四张发票,属于象征性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佐料(调味品);调味品;咖喱粉(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味酱;酱油;(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食用淀粉;酵母;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13日。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提出撤销申请。经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佐料(调味品);2.调味品;3.咖喱粉(调味品);4.番茄酱(调味品);5.调味酱;6.酱油;7.(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糖;2.食用淀粉;3.酵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决定及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销售发票等证据显示其作为购买方从案外企业购买自己名下“地扪支茄”商标所标识的沙司商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证明上述交易已真实履行,亦难证明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已在市场流通领域予以实际销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糖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