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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30279号“桂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3: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90号
申请人:平南县蓝培松奶茶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如人饮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5830279号“桂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35081号“茶桂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34426号“茶桂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16530号“茶桂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门店照片、产品图、新店装修图;
2、“茶桂坊”在抖音、小红书、微信等平台的推广截图;
3、“茶桂坊”门店合同、销售单及部分打款证明截图;
4、申请人“茶桂坊”在43类的申请注册列表截图;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及2019-2021商标注册列表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具有使用目的,并非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加盟合同和发票;
2、门店照片;
3、直营店管理信息表;
4、加盟店管理信息表;
5、各大媒体宣传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烹饪设备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茶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冬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桂茶”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 苗
王阳
2023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