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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01002号“XRo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8: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61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伟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6301002号“XRo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系列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与翻译,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申请人的“ROLEX”系列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了80多件商标,其中数件抄袭模仿自申请人的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综上,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受保护记录;
2、“ROLEX 劳力士”历史介绍、中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商标情况;
3、广告宣传、书籍、网络视频、杂志、文章等报道;
4、世界各地排名资料;
5、网络检索信息;
6、荣誉及《创艺推荐资助计划》;
7、参加活动的信息;
8、中国内地店铺列表、照片和清单;
9、域名注册资料;
10、受保护记录及相关认定、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计步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3月7日至2032年3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据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具有关联性。且尚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计步器”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XRo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