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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58105号“95POW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3: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58号
申请人:深圳市微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58105号“95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67156号“95及图”商标、第6728041号“95及图”商标、第10623584号“GSPower”商标、第9767448号“GPOWER”商标、第46571919号“95及图”商标、第61524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微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微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95POWER及图 商标 深圳市微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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