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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89014号“极光秘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4: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495号
申请人:景德镇河之州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89014号“极光秘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6740号“极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具有可识别性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极光秘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具(托盘)、细颈圆酒瓶、酒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麦秆吸管、饮用麦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极光秘釉”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极光秘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