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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45842号“UZXSGFRIN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23:03关于第49945842号“UZXSGFRIN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845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49945842号“UZXSGFRIN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ANS”及图形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一名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8632号图形商标、第1278627号图形商标、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第8606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多个任意字母组合,整体无法呼叫或被记忆,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VANS品牌介绍;产品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经设计的字母组合“UZXSGFRINH”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轮廓、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VANS”及图形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针对的标志主要指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由经设计的字母“UZXSGFRINH”构成,该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UZXSGFRINH 商标 范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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