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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30045号“雪嫚黛安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24: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90号
申请人:郭松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30045号“雪嫚黛安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71822号“黛安芬”商标、第979436号“黛安芬;TRIUMPH INTERNATIONAL”商标、第8438335号“黛安芬 TRIUMPH”商标、第8501311号“黛安芬”商标、第51180282号“黛安芬 TRIUMPH”商标、第58685834号“黛安芬 TRIUMP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六信息资料、其他商标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服装;内衣;睡衣;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服装);服装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但引证商标六目前在“吊袜带;袜带;吊袜带(长袜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识别部分“黛安芬”,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带(服饰用)外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雪嫚黛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