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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41029号“一粒粮 精挑细选一粒粮 纯粮固态酿造 JING TIAO XI XUAN YI LI L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25:41JING TIAO XI XUAN YI LI LIANG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13号
申请人:任丘市鼎鑫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41029号“一粒粮 精挑细选一粒粮 纯粮固态酿造 JING TIAO XI XUAN YI LI 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6698号商标、第12749991号商标、第636077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