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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27250号“XNS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43: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142号
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鑫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27250号“XN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2676号“新胜XINSHENG”商标、第4867437号“新生门业 新生XINSHENG及图”商标、第5369380号“新生XINSHENG”商标、第5846344号“鑫胜Xinsheng”商标、第6534786号“新升XINSHENG”商标、第10829859号“信盛 XS XINSHENG”商标、第11655780号“馨盛XINSHENG”商标、第23610366号“昕圣机电 XINSHENG及图”商标、第33926704号“信胜XINSHENG”商标、第41933966号“鑫圣XINSHENG”商标、第4665256号“XU SHENG及图”商标、第42328701号“XINZHENG X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包装上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XNSHENG 商标 宜宾市南溪区鑫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