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875592号“建兴锦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43: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406号
申请人:赵赫男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5592号“建兴锦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7452号“建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78648号“建兴易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6560号“兴1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13939号“犍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33473号“健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22700号“谈闵养殖 TAN MIN K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动物饲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树木;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含“锦鲤”,作为商标使用在“锦鲤(活的)”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建兴锦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