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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02720号“喜派XIP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44: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182号
申请人:王逍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02720号“喜派XI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2262号“僖派”商标、第9333184号“僖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37380812号“禧派”商标、第1587466号“派喜Pa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转让证明;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替代品;牛奶;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牛奶替代品;牛奶;水果罐头”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替代品;牛奶;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