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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24005号“柠檬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55: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707号
申请人:黎少锋 委托代理人:国铨知识产权服务(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24005号“柠檬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91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的“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6536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门店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放弃复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柠檬树”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柠檬墅”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已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可识别性。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上的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柠檬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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