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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92264号“CHAOSHI MUS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57: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494号
申请人:北京潮石音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92264号“CHAOSHI MUS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3855号“超市 001 CHAOSHI001.COM”商标、第48224870号“CHABOSHI”商标、第42436836号“CHA·SHI”商标、第62003646号“CHAOSH”商标、第5968546号“潮氏”商标、第34522630号“巢市CHAO S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六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缓审本案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六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五、六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HAOSHI ”与引证商标二“CHABOSHI”、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CHA SHI”、引证商标四“CHAOSH”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CHAOSHI MUS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