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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25775号“泰昌TAICH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01:07关于第63625775号“泰昌TAICH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67号
申请人: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诚企服(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25775号“泰昌TAI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1375号“泰昌TA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9773号“泰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2135号“泰昌TAI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28203号“泰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24727号“泰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55539号“泰昌銀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951571号“昌泰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849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22年10月6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七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泰昌TAICHANG及图 商标 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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