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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02134号“MIOMG H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07: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889号
申请人:深圳市移瞬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02134号“MIOMG H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00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65809号“MICNG N X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16355号“征原电气Z&Y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39519号“SMITOS P H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64233号“MICRO H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98906号“AUTOMATIC H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579403号“MIC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203555号“MIC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4200370号“MICRO 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315188号“MIC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至十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固态硬盘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至十指定或核定使用的空白闪存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至十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至十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MIOMG HC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