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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99593号“松氧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08: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82号
申请人:中康新材料(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腾凯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9593号“松氧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806201号“松氧SONG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松氧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