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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72940号“樽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09: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457号
申请人:贵州樽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72940号“樽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81244号“小樽台”商标、第33599419号“老樽台”商标、第10698876号“金樽台”商标、第37921021号“醉樽台”商标、第56846545号“醇樽台”商标、第57014263号“樽台赋”商标、第32642868号“黔樽台”商标、第9872873号“尊台”商标、第8586213号“台樽”商标、第24429486号“御樽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2. 引证商标八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3. 引证商标九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樽台 商标 贵州樽台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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