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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94573号“泰益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10: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214号
申请人:北京泰益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4573号“泰益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55992号商标、第58520166号商标、第24938702号商标、第18470086号商标、第6842918号商标、第221832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23年4月10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3)第W026695号决定予以撤销其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咖啡;糖;蜂蜜;糕点;月饼;馅饼(点心)”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84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咖啡;糖;蜂蜜;糕点;月饼;馅饼(点心)”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泰益堂 商标 北京泰益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