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376693号“碎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11: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708号
申请人:南京溧水千禾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76693号“碎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879212号、第14817143号、第30022825号、第237054号、第3029842号、第14758358号、第89514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碎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及引证商标二、五显著识别文字“茅”,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碎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