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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741321号“鲲鹏展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24: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609号
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鲲鹏法务咨询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41321号“鲲鹏展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69143号“鲲鹏展智及图”商标、第56269166号“鲲鹏展智”商标、第56275101号“鲲鹏展智”商标、第56278025号“鲲鹏展智及图”商标、第5168271号图形商标、第12737938号“鑫裕华及图”商标、第11902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税务筹划、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税审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鲲鹏展翅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鲲鹏展翅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