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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45251号“cond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44: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602号
申请人:康多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45251号“cond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3492号“Confor”商标、第11899784号“cond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且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发票、获奖情况、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长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condor”,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condor 商标 康多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