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823682号“DAEW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46: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744号
申请人:浦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23682号“DAEW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3870、38166334、58469700、41887238、568087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媒体宣传报道、网络销售平台截图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五处于异议程序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已被不予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显著识别外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床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三、五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