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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81195号“OHO OF HUMAN OW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52:03关于第67181195号“OHO OF HUMAN OW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84号
申请人:广州潮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1195号“OHO OF HUMAN OW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整体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66830号“OF HUMAN OWN”商标、第11955448号“诺红酒店 NUOHONG及图”商标、第34391033号“哦嚯 Ohoo”商标、第15370255号“品极咖啡PEOPLE 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为“OF HUMAN OWN”,“OF HUMAN OWN”可译为:关于人类自己的,属于日常用语,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