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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16877号“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53: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15号
申请人:山东乾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山东乾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16877号“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6889号“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05938号“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组成元素、艺术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而引证商标二为其权利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申请人介绍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乾”与引证商标二“乾”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法律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法律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文字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为其权利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