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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49588号“BB-1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02: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02号
申请人:科•汉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49588号“BB-1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益生菌、天然色素的生产供应商之一,申请商标“BB-12”是申请人独家提供的一种优良双歧杆菌菌株的商标和品牌名称。申请商标数字和字母的编排具有独创性和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相关公众具有较高专业知识和注意程度,能够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行为,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获得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申请人亦注册有以“BB-12”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宣誓书、确认函等证据;对申请人与其他品牌合作的媒体报道证据;BB-12产品的销售情况调查确认函及调查报告公证书、销售发票等证据;BB-12品牌宣传情况及声明证据;BB-12产品《技术论证报告》证据;益生菌护幼读本及论文等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据;《国际细菌命名法规》节选证据;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报道等证据;申请人BB-12益生菌在相关产品上的宣传证据;BB-12搜索结果证据;购销合同和经销合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送货单等证据;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据;BB-12商标注册及举例商标档案信息证据;行政裁定书证据;其他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B-12”主要由外文字母“BB”和阿拉伯数字“12”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功能,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先所获其他商标权利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BB-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