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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88362号“大连湾牡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04: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04号
申请人:田延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8362号“大连湾牡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4935号“大连湾DALIANWAN”商标、第47593719号“大连湾DALIANW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连湾牡蛎”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牛奶、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材、医用生物制剂、药用鱼粉、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及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