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895472号“易手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05: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63号
申请人:武汉烽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95472号“易手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55469号“易 易站及图”商标、第4214430号“易”商标、第11139517号“易”商标、第31286655号“易 苏宁金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并未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具备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完税证明、办公场所图片、宣传册、微信、抖音网页宣传资料、软件下载量、评价截图、广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由汉字“易手游”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该服务项目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易手游 商标 武汉烽烟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