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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09917号“SAK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07: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506号
申请人:萨克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9917号“SA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3486号“SAKS HAIR&BEAUTY”商标、第32177692号“SSAKS”商标、第8883723号“SAKA”商标、第10019643号“AKS及图”商标和第3963491号“SAKS H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待定。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五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AKS”与引证商标一“SAKS HAIR&BEAUTY”、引证商标二“SSAKS”、引证商标三“SAKA”字母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展示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广告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SAK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