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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69017号“SNOOZ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09: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36号
申请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9017号“SNOO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63557号“SNOO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081102号“SNOO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55742号“SNOO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58630号“SNOO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55742号“SNOO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58630号“SNOO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在家具、家具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架、儿童家具、床、便携式婴儿床、旅行用婴儿床、摇篮、婴儿摇床、婴儿床、婴儿提篮、床垫、床护栏、床架(木制)、家具、木制家具隔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非金属脚轮、床用非金属附件、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软垫、非金属标示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床架、儿童家具、床、便携式婴儿床、旅行用婴儿床、摇篮、婴儿摇床、婴儿床、婴儿提篮、床垫、床护栏、床架(木制)、家具、木制家具隔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非金属脚轮、床用非金属附件、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徐霖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