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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49707号“Goose Island 31ST Parallel Hop A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19:27关于第66949707号“Goose Island 31ST
Parallel Hop A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03号
申请人:富顿街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49707号“Goose Island 31ST Parallel Hop A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业标志,源自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GOOSE ISLAND”系列啤酒,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相关消费者会将申请商标识别为申请人的“GOOSE ISLAND”系列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误选误购。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店铺销售产品的页面信息、相关宣传报道、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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