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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62611号“HIMALAYA 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22: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39号
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62611号“HIMALAYA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56643号“HIMALA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41416号“HIMALAYA SINCE 193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8283号“HIMALAYA HERBAL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8280号“HIMALAYA HERB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近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申请文件、申请人所获荣誉、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HIMALAYA”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HIMALAY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审理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HIMALAYA ENER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