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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028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23:50关于第675028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50号
申请人:国药控股星鲨制药(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02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83747号“澧水 LHPC及图”商标、第7134997号“奥之美及图”商标、第7171050号图形商标、第47577856号图形商标、第15788629号图形商标、第2295133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的情形和四个引证商标之间情形基本相同,上述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共存。三、申请商标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电子样本、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至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出租、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