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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82902号“飞普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34: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97号
申请人:王钱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众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2902号“飞普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1104号“飞普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73861号“飞普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26741号“飞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63867号“飞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DVD播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荧光屏;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飞普斯”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DVD播放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飞普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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