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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68894号“常记工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45: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991号
申请人:常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68894号“常记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47583号“常记changji及图”商标、第10375312号“常 常记”商标、第18389523号“常 常记”商标、第18389524号“常记”商标、第18389525号“常记”商标、第19213205号“常记 掌心脆”商标、第43521049A号“常记茶庄”商标、第53176442号“常记 睿福园CHANG JI RUI FU YUAN及图”商标、第55967423号“常记牛肉煎包”商标、第1019746号“常记”商标、第14306175号“常记卤味”商标、第57143694号“常记祖方”商标、第45799798号“常记 黑金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作为商标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恳请待引证商标一失效满一年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查询信息、其他商标信息、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届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第30类:申请商标“常记工坊”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或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方便面;茶饮料;月饼;包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相区分。
第35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常记工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