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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481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46:45关于第6604816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29号
申请人:敖尾春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48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9887号“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77345号“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注册证、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匠”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刷(机器部件除外);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