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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85596号“力风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49: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442号
申请人:廖乙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85596号“力风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67571号“力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96295号“力及图”商标、第16736704号“力及图”商标、第3878772号“力”商标、第5543841号“力”商标、第32960040号“力及图”商标、第36295125号“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驳回状态,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状态,引证商标五处于期满未续展状态,商标状态不明确,因此申请人在此申请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一、四、五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此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16日